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 薛銘鴻 律師即被告 黃雅珮 選任辯護人被告黃雅珮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傷害致死、遺棄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乃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後,移經本院初訊,認被告二人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共犯 周煥超 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已供出案發始末,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二)被告並非犯有殺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羈押要件,乃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審理後,雖認僅有遺棄屍體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但本件尚有共犯周煥超在逃,並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如獲交釋放,即有勾串共犯周煥超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綜前所述,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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