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誣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電子卷證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以及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除檢察官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揭明上開規範意旨略為:為周全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保障,使其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浮濫,故酌就其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自訴 七雷士 (RobertCliveChiles)等6人誣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電子卷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同法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同年11月23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泛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關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所指之上揭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且本件聲請除未委任律師為之外,所具「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等」狀,亦未就上述法定列舉事項加以表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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