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陳定泰 (原名 陳清龍 )相對人 陳薏涵金春億 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5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108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依工程報價單所簽發之工程保證金,因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故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且抗告人已於08年7月1日先匯款5萬元至相對人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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