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建志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
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側與建南路北側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林成佳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志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林成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成佳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額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建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成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佳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行禮讓對向之左轉車而貿然右轉,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林成佳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於108年8月16日日因肺癌,在屏東縣○○市○○路○○○號不治死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積極證據,苟證據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成佳於108年
3月17日7時17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於108年8月16日日因肺癌,在屏東縣○○市○○路○○○號不治死亡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癌而自然死亡,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則為呼吸衰竭及肺炎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然參以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呼吸衰竭及肺炎既屬對告訴人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則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再查,經本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與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成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後,該院則以109年1月18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030號函覆略以:「 林成桂 先生車禍後臥床照顧,但情況仍屬穩定,後來病情惡化配合胸部X光進展所以認定為肺炎惡化並肺炎感染造成死亡,死亡時無明顯車禍外傷」等情;復就告訴人之肺癌病情、後續治療狀況及有無因果關係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以109年4月21日長庚醫高字第109045123號函覆略以:「林成佳於106年5月2日經病理切片確診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並開始接受治療,於108年3月17日發生外傷事故,並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4月1日出院,最近一次就醫為同年6月25日,當時並無明顯外傷,故續依癌症治療計畫處方藥物;依病人病情評估,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順利出院,改門診追蹤,且其原有肺部惡性腫瘤接受治療中,故認病人死因與車禍所受傷勢難謂有關」等情,足見上開2醫院均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而與被告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之行為間,查無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雖肇致告訴人成傷,然與日後告訴人之死亡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值商榷。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被指犯罪情節,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