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芳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氏芳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氏芳鶯明知自己並無向人承租檳榔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 王美珠 佯稱一起承租位於埤東縣○○鄉○村○○路○○○號旁之一分二甲之檳榔園,並一起承包割檳榔,由王美珠出錢,丁氏芳鶯與地主聯絡承租該檳榔園云云,致王美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37,000元,共計72,000元至丁氏芳鶯內埔農會龍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丁氏芳鶯遲未交付檳榔,王美珠始悉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氏芳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林勤來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8年10月18日瓶內農信字第1080005500號函及內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夫與地主交談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承租之檳榔園之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149500號函及內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王美珠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被告詐得之
7萬2仟元,雖為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既不求償,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必要,爰依上開沒收新法之立法說明,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之精神,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再諭知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調解內容│├───────────────────────────┤│相對人(丁氏芳鶯)願給付聲請人(王美珠)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整,給付方式:自109年7月3日當庭給付 伍萬 元;餘││款壹萬元,於109年7月6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龍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記││:【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