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許元芳 訴訟代理人 朱長湘 被告 鄭美津 即 陳明順 之繼承人
劉秀琴 即 鄭長富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鄭宇傑 即鄭長富之繼承人 鄭亦婷 即鄭長富之繼承人 陳賢鎮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忠彥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沛瑄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忠羿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泰宏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靜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施陳勝㨗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國正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秀英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鄭喻方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美雲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美豆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蔡 陳美來 即陳明順之繼承人 陳國石 黃文雄 即 陳金 看之繼承人 黃俊祺 即 陳金看 之繼承人 黃俊樺 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黃俊獅 即陳金看之繼承人 陳進成 即 陳上 之繼承人 姚玉琴 謝欝 即 陳萬 之繼承人 陳建霖 即 陳萬之 繼承人 陳怡伶 即陳萬之繼承人 陳登富 即 陳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暨陳明順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16930,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暨陳金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看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33860,辦理繼承登記。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暨陳上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67720,辦理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暨陳萬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67720,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所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鄭長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附卷可稽,原告已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陳賢鎮、陳忠彥、陳沛瑄、陳忠羿、陳靜、鄭國正、鄭喻方、陳美雲、陳美豆、 蔡陳美來 、陳國石、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黃俊獅、陳進成、謝欝、陳建霖、陳怡伶、陳登富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泰宏、姚玉琴、鄭秀英、施陳勝㨗、鄭美津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為1,559.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因本件業經原告聲請調解後(調解案號:
108年度調字第119號)查知尚有多數共有人未辦繼承,未免調解程序曠日廢時,爰逕行提起本訴訟。按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其最小分割面積為0.
1公頃,故系爭土地倘需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每筆面積不得少於0.1公頃。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二段及第3條第1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皆不得分割,惟所稱耕地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用地、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則兩造實際分得面積皆未達0.1公頃、0.25公頃,有違前開最小面積之限制,恐有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鄭美津、陳賢鎮、陳忠彥、陳沛瑄、陳忠羿、陳泰宏
、陳靜、施陳勝㨗、鄭國正、鄭秀英、鄭喻方、陳美雲、陳美豆、蔡陳美來、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順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6930分之3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文雄、黃俊祺、黃俊樺、黃俊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金看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33860分之3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姚玉琴、陳進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上所遺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7720分之3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 謝爵 、陳建霖、陳怡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所遺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67720分之3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559.
0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泰宏、姚玉琴、鄭秀英、施陳勝㨗、鄭美津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以資答辯。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無以書狀未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國石、陳登富及已故陳明順、陳金看、陳上、陳萬所共有,而陳明順、陳金看、陳上、陳萬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陳明順、陳金看、陳上、陳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分割須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559.0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實無法使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大於0.25公頃,而無從符合農業發展條利第16條但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從而,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將該等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動產更盡其利,且符合法令限制,爰准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等土地均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編│被告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被繼承││號│││負擔比例│人│├─┼────────┼──────┼────┼───┤│1.│鄭美津、陳賢鎮、│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陳明順│││陳忠彥、陳沛瑄、│39/16930│39/16930││││陳忠羿、陳泰宏、││││││陳靜、施陳勝㨗、││││││鄭國正、鄭秀英、││││││鄭喻方、陳美雲、││││││陳美豆、蔡陳美來││││││、劉秀琴、鄭宇傑││││││、鄭亦婷││││├─┼────────┼──────┼────┼───┤│2.│陳國石│39/33860│同左││├─┼────────┼──────┼────┼───┤│3.│黃文雄、黃俊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金看│││黃俊樺、黃俊獅│39/33860│39/33860││├─┼────────┼──────┼────┼───┤│4.│姚玉琴、陳進成│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上││││38/67720│38/67720││├─┼────────┼──────┼────┼───┤│5.│謝爵、陳建霖、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陳萬│││怡伶│38/67720│38/67720││├─┼────────┼──────┼────┼───┤│6.│陳登富即陳基財│38/67720│同左││├─┼────────┼──────┼────┼───┤│7.│許元芳│33647/33860│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