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林沛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石山良
周庚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秋木 被告 簡文雄
郭俊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郭玉愛 被告 林穆元 訴訟代理人 莊葉妹 被告 林偉城
許來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慧貞 被告 許景益
許清周加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坤豐 受告知訴訟人陳 阮美智
阮德春 施阮伸 阮得茂 阮德勝 阮嘉賢 阮嘉煌 阮嘉慶 上三人代理人 鄭葉 受告知訴訟人 洪清進
洪瑋陽 洪千 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益、 許清葉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許來福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景益、許清葉、石山良、周加順、周庚寅、簡文雄、郭俊偉、林穆元、林偉城、許來銓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三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穆元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俊偉取得;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0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偉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0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景益、許清葉、許來銓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山良取得;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文雄取得;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加順、周庚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郭俊偉、林穆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景益、許清葉、石山良、周加順、周庚寅、簡文雄、林偉城、許來銓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為許景益、許清葉(原共有人許來福於起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石山良、林偉城、許來銓、許景益、許清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及被告林偉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阮四 於民國86年6月3日死亡,阮四之繼承人有阮德春、阮嘉賢、阮嘉煌、阮嘉慶、阮得茂、阮德勝、 陳阮美智 、施阮伸、洪清進、洪瑋陽、 洪千加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阮德春、阮嘉賢、阮嘉煌、阮嘉慶、阮得茂、阮德勝、陳阮美智、施阮伸、洪清進、洪瑋陽、洪千加 公同 共有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及被告林偉城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41.9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許來福已於9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景益、許清葉,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補償金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720元(即公告現值1.2倍)計算之價額受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許景益、 許清葉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周庚寅、簡文雄、郭俊偉、林穆元、周加順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720元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均同意分割。被告林偉城、許來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亦陳稱: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關於補償方式,被告許來銓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720元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石山良、許景益、許清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烏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8年12月20日園鄉建字第108315573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景益、許清葉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來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二樓建物;編號B部分,前半部為一樓平房,後半部為三樓建物,門牌號碼同43號;編號A部分,有門牌號碼同路37號、39號之各二樓建物;編號D部分,有門牌號碼同路35號之1號之三樓建物;編號E部分,有一廟宇,名為天造堂;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建物拆除,復為兩造(除被告石山良、許景益、許清葉未到場表示意見外)所同意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許景益、許清葉、石山良、周加順、周庚寅、簡文雄、林偉城、許來銓受分配之面積均有所減少。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原告及被告周庚寅、簡文雄、郭俊偉、林穆元、許來銓、周加順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720元(即公告現值1.2倍)之價額補償或受補償,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尚屬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郭俊偉、林穆元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景益、許清葉、石山良、周加順、周庚寅、簡文雄、林偉城、許來銓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許景益│公同共有12分之1│連帶負擔12分之1│││許清葉│(許來福所遺)││├──┼────┼────────┼────────┤│2│石山良│12分之1│12分之1│├──┼────┼────────┼────────┤│3│周加順│40分之3│40分之3│├──┼────┼────────┼────────┤│4│周庚寅│40分之3│40分之3│├──┼────┼────────┼────────┤│5│簡文雄│20分之3│20分之3│├──┼────┼────────┼────────┤│6│郭俊偉│12分之1│12分之1│├──┼────┼────────┼────────┤│7│林穆元│20分之4│20分之4│├──┼────┼────────┼────────┤│8│林沛綺│12分之1│12分之1│├──┼────┼────────┼────────┤│9│林偉城│12分之1│12分之1│├──┼────┼────────┼────────┤│10│許來銓│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新台幣/元)┌──────┬───────┐│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許來銓│2分之1│├──────┼───────┤│許景益│2分之1││許清葉│││(公同共有)││└──────┴───────┘附表三:
┌───────┬────┬────┬────┐│右列為補償人│郭俊偉│林穆元│合計│├───────┤││││下列為受補償人││││├───────┼────┼────┼────┤│許景益│31│20│51││許清葉│││││(共同受領)││││├───────┼────┼────┼────┤│石山良│31│20│51│├───────┼────┼────┼────┤│周加順│33,706│22,106│55,812│├───────┼────┼────┼────┤│周庚寅│33,706│22,106│55,812│├───────┼────┼────┼────┤│簡文雄│67,343│44,167│111,510│├───────┼────┼────┼────┤│林沛綺│31│20│51│├───────┼────┼────┼────┤│林偉城│31│20│51│├───────┼────┼────┼────┤│許來銓│31│20│51│├───────┼────┼────┼────┤│合計│134,910│88,479│22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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