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東壁村七○○號甲○○在其住宅內所經營之檳榔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扳開該住宅後門侵入後,徒手竊得香菸八包(四包峰牌、三包七星牌、一包黑豆牌)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元(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三張、五十元硬幣五枚、十元硬幣十二枚)。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適屋主甲○○發現有異,取下上開機車鑰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後,丙○○見警到場即行逃逸,然旋於當日夜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九四九號廢棄屋內為警逮捕,並當場在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起出其竊得之香菸八包及在其短褲左口袋內起出上開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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