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慶樺 美容美髮材料行代理人甲○○男53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樺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簡稱異議人)之代理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南下279公里處時,有「無照駕車行駛公路(該駕駛拒絕出示交付證件)」、「不服稽查取締(該車經超速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交付至警,經警制止不聽後自行駕車離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9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覆,並參酌異議人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3年11月22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異議人「無照駕車行駛公路(該駕駛拒絕出示交付證件)」、「不服稽查取締(該車經超速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交付至警,經警制止不聽後自行駕車離去)」為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1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伊當時亦有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係伊認為並無超速之違規,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定會遭警員開具罰單,所以才拒不交出上開證件;且伊有隨同取締警員至服務單位會同該單位主管處理,並無經警制止不聽後自行駕車離去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決書,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係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而言,若係領有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而駕駛車輛,與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迥異,此由該條例第25條第3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另有處罰之規定可得印證,故所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係指行為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者而言,不包括考領駕駛執照後未攜帶之情形至明。又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此觀該條款規定甚明,是若汽車駕駛人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即難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罰,此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甲○○(下簡稱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攜帶駕駛執照乙情,除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 張宏舟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且甲○○於68年1月3日即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亦經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9日嘉監義二字第094000287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則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確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上開駕駛人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再者,本案係因證人 蔡嘉樟 、張宏舟認為甲○○駕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加以攔檢;而甲○○於遭警攔停後,因認無超速之違規,遂不將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予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嗣甲○○隨同證人蔡嘉樟、張宏舟至其等上開服務單位,由該單位分隊長與甲○○解釋測速雷射槍,惟甲○○仍於無法接受下,逕自離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到院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9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甲○○於上揭時、地,經證人蔡嘉樟、張宏舟認為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加以攔停後,並未再有超速行駛之情,且甲○○係於至證人蔡嘉樟、張宏舟之上開服務單位後,因雙方認知不同,故逕自離去,並未有逃逸之舉乙情,應堪認定;則甲○○於本件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其顯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超速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明,即難謂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不可採信。依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無照駕車行駛公路(該駕駛拒絕出示交付證件)」、「不服稽查取締(該車經超速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交付至警,經警制止不聽後自行駕車離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11400元,即顯有誤會,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就其超速之舉發、取締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就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證述詳盡,而其二人均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衡情異議人倘確無違規情事,舉發員警應無理,故其等所證應堪採信;又證人蔡嘉樟、張宏舟為本件取締時既有將雷射測速器上所測得之數據及結果告知並出示予異議人察看,即難謂本件取締有何違法及不合程序之情。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則上開證言既係證人蔡嘉樟、張宏舟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是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前揭證述堪予採信。至本件取締固無違規照片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當場取締與逕行舉發顯不相同,在逕行舉發時,若未有違規照片佐證,則遭取締之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實有爭議,惟在當場取締之情形,實難同時苛求員警以雷達測速器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又苛求其於取締異議人時,一併拍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照片,故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取締之違規事實不實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記載逕行舉發,然本件取締當時應係當場取締,附此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嘉樟、張宏舟認甲○○駕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加以攔停後,因甲○○認其並無超速之違規,遂不將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予證人蔡嘉樟、張宏舟乙情,既如上述,則甲○○於為警攔停後,縱認其無超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應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循正當救濟途徑,如本案之聲明異議方式加以救濟,而非當場逕認員警取締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取締事實之真實性,顯非事理之平。準此,甲○○於本件為警取締攔停,並於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向其索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時,既未將上開證件交予證人蔡嘉樟、張宏舟,則其顯有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無訛。
準此,異議人既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自仍應根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若舉發機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處罰機關仍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加以處罰。是本件之實際車輛駕駛人既係甲○○,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自應以甲○○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既無任何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異議人尚有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行政罰,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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