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戒指拾壹只、未扣案已售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戒指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該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05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夜市內其攤位處,明知綽號 小陳 不詳真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固喜(GUCCI)戒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而以單價每只新台幣(下同)68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戒指20只。並自94年05月15日起,至94年07月01日22時35分止之期間內之每日17時30分至24時之擺攤時間內,先後在上開夜市其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其所販入擬供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先後以每只150元之價格賣出該仿冒商標商品多次,計賣出其中9只。嗣於94年07月01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戒指11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關於賣出固喜(GUCCI)戒指之數量及是否知道係仿冒品等節外,就前開其餘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有鑑定人 劉廷耀 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關於上開商標註冊資料1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戒指11只、現場採證與扣案物照片05張在卷可佐。關於被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固喜戒指之數量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進貨20只,賣了9只,剩11只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就進貨、賣出與未售出而經扣案之數量,經核相符,自可採信。其於警詢時稱:大約賣出5只云云,僅係約略數字,且核算進貨20只,如僅售出05只,則未售出者應有15只,顯與查扣之未售出數量11只不符,自非可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被告於警詢雖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本件上開仿冒商品並無原廠之標是吊牌、使用說明書、原廠保證書、來源證明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知道固喜(GUCCI)戒指係仿冒品等情,其又係以每只68元販入,售價則為每只150元,與真品價格有明顯差異,益見其係知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入、陳列、販賣。其前開所辯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陳列期間月餘,販入後先後僅賣出其中9只仿冒商品,其餘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戒指11只,與未扣案已賣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戒指9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或陳列或已賣出之商品;其中已賣出之9只戒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專用權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自70年05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0年05月15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
商標名稱:固喜(GUCCI)。
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