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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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3年9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由 蔡榮賢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7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富國路附近之京城建設公司工地,發現該工地內堆放有鋼筋鐵條,甲○○與蔡榮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蔡榮賢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得京城建設公司所有之鋼筋211條(值約新台幣3千元),並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前座腳踏墊,欲離去時,為京城建設公司工地巡邏員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城建設公司工地主任乙○○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8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述證據雖係審判外陳述,惟其中丙○○在偵查中陳述,已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上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的警詢中陳述,係其就發現被告行竊後之情況而為陳述,依其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榮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之。但本件依原審卷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其準備序期日係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在後,審判期日則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在前,足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檢察官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另有竊取他人財物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見五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在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前於93年8月3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後門口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勇鑫機械工程行所有之幫浦1具之竊盜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
8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簡易判決未經宣示,惟於93年9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並於93年9月3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
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前述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後,自與該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風景區內,竊取高雄市風景區管理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與本件係屬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在93年11月13日18時之竊盜水溝蓋行為前,即曾與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二路口,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652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線17捆(被告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經原審法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處理,業經檢察官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並自承:該93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之竊盜行為,係在本件竊盜後另行起意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於93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之竊盜行為部分,既係本件竊盜後另行起意,則被告在其後之於93年11月13日18時許竊盜行為部分,與本件即無基於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