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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