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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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二人為妯娌關係,渠等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參加甲○○○所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會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丁○○與丙○○二人係最後標會之人,詎甲○○○於互助會屆尾會時,竟未將該互助會會標取尾會之金錢約七十餘萬元給付予丁○○、丙○○二人,而丁○○、丙○○二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共同前往臺南縣麻豆鎮第五市場攤位處,向甲○○○催討互助會會款時發生爭執,詎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甲○○○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胸部,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及前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因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伊二人只是和告訴人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的債主一堆,不知道是被誰打的,可能是她自己跌倒受傷或被其他債主打傷的,伊不知告訴人的傷何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丙○○、丁○○二人亦自承伊二人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動作等情,另丙○○亦自承:告訴人出手抓伊之頭髮時,伊為了保護自己,當然有抵抗,也反抓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六八號卷第五頁),而被告丁○○亦自承:伊當時係幫助丙○○希望把告訴人的手拔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詢告訴人甲○○○之傷勢,據該院函覆: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頂部及前胸部挫傷瘀腫,有該院之函覆及病歷表影本一份可稽,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指訴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有因債款糾紛發生拉扯進而打架情事,且告訴人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的指訴有瑕疵,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皆陳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用手抓住被告的頭髮,以此供述,不知告訴人當時被打是如何倒下的,且告訴人的指訴前後不一,當時雙方只是拉扯,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致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而衡諸常情,發生衝突之雙方,無法詳細說明整件衝突之狀況,亦屬常情,是被告究係如何以手毆打,如何以腳踢打被告等情,自不影響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發生之遠因係因被告二人參加告訴人所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至尾會時告訴人未將被告應領取之尾會會款七十餘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業據被告丙○○、丁○○均供承在卷,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係前往告訴人處索取告訴人所積欠會款,而告訴人不但未給付被告二人會款,尚與被告二人大打出手,且被告二人亦未偕同他人共同前往,顯係單純索討欠款之民事糾紛致生雙方偶然之衝突,而事發後被告二人亦未就本次雙方之肢體衝突提出告訴,況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本件之告訴期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期間屆滿,而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六個月告訴期將屆時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行提出本件告訴,且受理之員警亦未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告訴期間屆滿時)即訊問被告二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始由麻豆分局刑事組人員訊問被告二人,致產生被告二人可能被判刑,而告訴人卻能因被告未及提出告訴而脫免刑責之處境,亦有警訊筆錄可佐,是經本院詳查後,雖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二人乃因遭告訴人倒會積欠會款,為索討會款導致本件之衝突,惡性實屬甚為輕微,並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