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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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422條第1款係規定:有第420條第1、2、4、5款之情形者,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所述諸多當時已存在,卻為法院漏未審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之事項:
⒈聲請人從未請求傳喚被告之夫 曾堅一 ,原審竟傳訊證人曾
堅一到庭作證,並以其之證詞,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⒉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已承認真實之錄音帶內容,竟未予採用,逕認被告無罪,顯有再審之必要。
⒊原確定判決認證人 葉敏雄吳根藤 與被告同住澎湖縣馬公
市○○路,其2人證述目睹聲請人進入被告之住處,應屬可信云云。而事實上吳根藤住處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之19號3樓」,距被告之住處有3公里之遠,原法院應向戶政機關查證,即可知悉證人吳根藤之證詞不實,是以原審之採證已失實,而與當時已存在之證據不符,有再審之必要。
⒋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曾堅一係夫妻關係,經由女兒曾麗
玉告知聲請人曾於中午12時許,從曾堅一的房間走出來,以及與曾堅一在墳墓附近手牽手,衡情不可能置之不理」,但證人 曾麗玉 在原審卻證稱:我媽媽在漁會上班,她不知道等語,是以原審之認定與曾麗玉之證詞大相矛盾,竟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⒌被告於澎湖地區傳述誹謗聲請人與曾堅一有曖昧關係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乃當時已明顯存在之事實證據,惟原審法院卻視若無物,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事理法則,而得提起再審。
⒍依證人 呂朱錦燕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十餘年來長期誹謗聲
請人,故被告之誹謗惡行早已昭彰,原審法院竟誤判被告無罪,有再審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均非同法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例如錄音帶等)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例如證人曾堅一、葉敏雄、吳根藤、呂朱錦燕等人)已證明其為虛偽,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聲請人徒以前述各項事由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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