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0號聲請人 張冬台王敏祥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遺產,繼承配偶即被繼承人王敏祥(民國109年5月28日歿)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刊登本院網站,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股票1356002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79NX000000-0股票1103003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36004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2NX000000-0股票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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