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 許台英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事件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瑞年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受理,因瑞年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瑞年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性質為勞資間之財產權訴訟,案情並非複雜,爭點與前案訴訟相同,本案未行調解,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聲請閱卷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16元,於111年5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並提出答辯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