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机慶良
机慶華 机慶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提出「裁定抗告狀書」,惟內容均係就相對人代位抗告人 機慶良 請求抗告人 機慶華 返還其出售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買賣價金於抗告人3人各三分之一,並由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代為受領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