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84、883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5月6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定之縮刑期滿日為96年2月5日,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惟續執行上開徒刑)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中,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按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1日止,均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依序於:⑴95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在徵獲乙○○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⑵9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⑶96年1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土地公廟內,因持有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之疑似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5年10月7日、95年10月24日、96年1月1日為警(或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中95年10月7日者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3日KH2006A0000000號、95年11月9日KH2006A0000000、96年1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3份在卷可按;又警方於96年1月1日查獲被告時,共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按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在時間點上相隔未有逾1日者,且地點也均在被告之住處,而顯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認各該施用海洛因犯行乃俱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在刑法評價上,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在性質上本難逕予因持有毒品等物,致在外觀上顯有施用毒品犯嫌而「為警查獲」等視,另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更核屬受保護管束人之例行事務,是故被告於前述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中,雖曾於95年10月7日、同年月24日,2次經警(或觀護人)採尿送驗(且嗣因檢驗結果俱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確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單一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並不因此而中斷,應予指明。末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者,既具有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期間長達4月餘,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則僅為1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另以:被告於96年1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與前開經認明有罪之95年10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朋友主動邀約我才會起意施用,95年10月6日我是朋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2個多月期間我確實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直到96年1月1日才又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9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呈現陰性反應一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信,被告96年1月1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乃係偶因朋友之邀約方起意施用,則與95年10月6日之犯行間,顯不生集合犯或接續犯等一罪關係,甚為灼然,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