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土豆」及同夥之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不易遭查緝。嗣該等不法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報紙上刊登徵求郵貼人員之廣告,嗣乙○○看見上開廣告,遂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則佯稱:已通過公司資格審核,欲先將部分薪資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查核,並留下前揭丙○○申請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乙○○不疑有他,前往自動櫃員機並撥打前揭電話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金額29,989元、9,000元、25,000元、1,017元轉帳至該等不法份子所指定之 何淑樺 所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見帳戶金額短少,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王舒亭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租用一情明確,復有交易明細表、何淑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作業、存款對帳單、南屏計費管理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及同夥之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轉帳至該等不法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修正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
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丙○○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
8月間某日、94年9月間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使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得以向 馮家榮 、 林昱絞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第24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出售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前案與本案出售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土豆」之男子雖均係犯幫助詐欺罪,惟被告之犯意各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本案與前案幫助詐欺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