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民國89年5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免刑,並已確定。乙○○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
5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自宅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1月1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96年1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23至24頁、第26頁),並有上開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可查。又扣案上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零肆零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壹陸公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同上偵卷28頁檢附之96年2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卷2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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