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1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自南向北行駛,嗣行至大順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丙○○○自大順路與武廟路口之東北角欲穿越大順路,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倒丙○○○,致丙○○○受有左側小腿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及薦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詎丁○○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且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之戊○○、甲○○記下丁○○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尋得丁○○所騎機車之黑色燈罩,並通知丁○○至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過具結證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前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甲○○及戊○○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雖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黑色燈罩1個,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書物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物品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經證人甲○○及戊○○證述明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騎車撞到告訴人,因害怕而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撞到在地後,原本說要將機車牽到旁邊,但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甲○○證稱:事故後,見到告訴人倒地,被告騎車加速騎走,其則騎車跟著,有記下車號,即為車號000--615號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10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又有於上開事故現場扣案之黑色燈罩1個可資佐證,該燈罩亦經被告供承係於事故發生時自其所騎乘機車掉落現場等語(見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致傷,而被告肇事後確實知悉致告訴人受傷,但仍騎車逃離現場至明。是以,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等罪。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粗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因而住院治療,被告非僅於肇事後逃逸,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否認犯行,經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數次證述,其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又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有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可參,已稍彌補告訴人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之事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雖告訴人受傷非輕,惟已與被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令其等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家境小康、願意支付3至5萬元予國庫等情,本院以命被告向國庫支付4萬元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嗣行至大順路與武廟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色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自大順路與武廟路口之東北角欲穿越大順路,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倒告訴人,其自身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及薦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雙方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經被告當庭給付清償完畢,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載明筆錄(見本院96年3月21日之審判筆錄)。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