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4號及94年度訴更字第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5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竟仍分別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先後於95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96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即第2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點有誤),均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5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德
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㈡於95年10月13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
開住處搜索,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I345、
B143),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9月22日檢體編號I345號、95年10月23日檢體編號B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2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88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3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2次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4號及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5年6月
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㈢檢察官雖僅就95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
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96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即第2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