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
陳清泉 呂楊員 李水連 李明芬 沈坤田 呂秀卿 許阿淑 甲○○ 陳永河 被上訴人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時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陳清泉負擔十三分之一,上訴人呂楊員、李水連各負擔十三分之三,上訴人李明芬、沈坤田、呂秀卿、許阿淑、甲○○、陳永河各負擔十三分之一。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變更為郭時南,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公告及台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各一件為證,爰據郭時南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