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調查局南機組(下稱南機組)之供認不實在,原判決竟以該有瑕疵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證人 侯信良 於第一審,證人 陳春財 、 黃玉芬 、鄭連全、 蔡雪玲 、 嚴笑 、 蔡雍熙 於原審亦均供稱不認識上訴人,未為借款,原判決竟以非上訴人所有,係房屋出租人 周永祥 原放置在該屋內之電腦所儲存之資料,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罪為常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南機組調查時供認犯罪不諱,且經證人陳春財、 周水祥 於南機組供證屬實,並有商業本票、票據代收存摺、個人記事簿各一本、借貸契約書一張,個人用筆記型電腦二台扣案可證,該電腦於第一審法院經會同南機組資訊人員破解電腦密碼後,列印出客戶名冊、借款金額及利息,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僅以上訴人在南機組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復對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侯信良、陳春財、黃玉芬、蔡雪玲、蔡雍熙於一、二審之供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南機組所供認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春財、周水祥於南機組之證言,以及破解電腦密碼顯現之資料相符,上訴人漫指上訴人之供認有瑕疵,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電腦列印之資料,與借款人陳春財、黃玉芬等人供證之內容,在理由內說明證據取捨及所得心證,係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採信上訴人之自白,電腦資料,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