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居住於二人所租賃之處所,即屬同財共居,對於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本即相互提供,不分彼此。況「轉讓」應係所有人將其安非他命,讓予不特定之他人,而該不特定之他人對該物並非所有權人者而言,倘如該安非他命係不特定之他人出資所購買,則屬不特定之他人所有,從而縱令該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駱○○去購買,係屬上訴人之委託而購買,於購買後當然要交給上訴人,至多祇是交付屬於上訴人之物,與「轉讓」實難相提並論云云。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給駱○○,已據上訴人及駱○○於警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認明確,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對上訴人辯稱:與駱○○各出資一半購買安非他命,或辯稱:安非他命均由駱○○購買提供,被查獲後因受駱○○提示,而於偵查中供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駱○○吸用,以替駱承擔罪責云云,如何不足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駱○○交付安非他命給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並未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服上訴之問題。上訴意旨僅泛言上訴人與駱○○係同財共居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轉讓安非他命,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不適用法則;且對於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事項,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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