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汚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之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乙○○欲參選議長,為求順利當選,乃於甲○○宣誓就任前,要求有投票權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願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為酬,經甲○○同意後,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電匯二百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甲○○活儲帳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甲○○宣誓就職後,果依約投票給議長候選人乙○○,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甲○○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事前受賄各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與賄選或事前受賄無關,然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赴大陸,至遲會於同年二月底返台(因三月一日投票,實際於二月二十四日即返台),何以須借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台灣習俗,農曆春節前後數日,應付各項開支,使用現金較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至甲○○帳戶,該日已是農曆正月初七,使用現金已較少,甲○○何以仍須借用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卷載資料顯示,甲○○謂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以電話向乙○○調借二百萬元,但是日 葉某 尚有存款三百餘萬元,於翌(十五)日領出三百萬元借與朋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同月十六日乙○○匯款二百萬元入甲○○帳戶,翌(十七)日 葉妻 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現金五十萬元,甲○○既預估其出國期間可能需鉅額家用,何以將自有之現款領出借與他人,再向乙○○借款,而向乙○○借款翌日,又另有鉅額現金存進銀行﹖又借用二百萬元,既供家用,何以匯入甲○○帳戶而不匯入葉妻帳戶﹖再借入該款項後有無支用﹖如未支用,則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台,何以不即歸還,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著手偵辦本件賄選案後始返還。又原判決所云妻擁鉅款而夫猶四出張羅生活費一節,雖非絕無僅有,但究屬反常,參以甲○○身為縣議員,僅定期存款即有四千三百萬元,原判決該項理由,似不合情理。況甲○○擁有鉅額定期存款,苟亟需家用,則以定存單質借或部分解約,手續簡便,顯較向乙○○借貸省事,甲○○不此之關,竟捨簡就繁,亦有違事理。上述諸項疑點,均與判斷糸爭二百萬元究屬借款抑為賄選或事前受賄款項,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係借款並據以改判被告等無罪,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