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頭痛之精神疾病,經很多醫院醫師診斷,大部分均診斷為精神耗弱,原判決以宏仁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精神耗弱」,尚難據以推斷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之狀態,又祇以上訴人犯罪後對答清晰,與常人無異,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於犯罪當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但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乃屬鑑定事後之精神狀況,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應以上訴人犯罪時為準云云。惟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精神耗弱人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故不得以原判決未以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乙節,亦以宏仁醫院診斷書上所載「精神耗弱」,非具有明確意涵之醫學專有名詞,且未敍明係上訴人住院時或長期持續之精神狀態,又未說明與上訴人頭部外傷及暈眩有無因果上之相關性,已難據以推斷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且上訴人在案發查獲當日警訊時,對答供述均甚清晰明瞭,審理中,亦與常人無異,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意之產生,犯案前之準備乃至犯罪行為之執行,均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所為,犯罪行為當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尤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之指摘,殊難認其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核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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