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直接
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所載之
「96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96年6月17日某時
」;第9行所載之「以鳴按喇叭達數分鐘之方式」,更正為
「以久按喇叭多次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7日、同年月21日所為之上開
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雖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
為新法第61條,且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
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
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本件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
後所為,檢察官援引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容有誤會,且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對被害人騷擾2次,應係違反第2款之規
定,然檢察官誤引為第1款之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