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岳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耕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368,400元,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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