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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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
57、454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福林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減刑後定執行刑為6年)確定,前開各罪迭經減刑、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地點,趁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涂雅燕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人證、物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行竊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旋開螺絲、卸下車牌,可知其前端材質極為堅硬,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行尚屬未遂,實害未如既遂犯所生危害之重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搶奪、竊盜等多項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數起搶奪案,又攜帶T型扳手竊取他人車牌作為行搶時隱蔽身分之犯罪工具,被告以騎乘機車於公共道路上、乘人不備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財物,搶得之財物頗多,且被害人均為女性,其犯行不僅危害被害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更嚴重破壞治安,使社會人心不安,犯罪結果影響深遠;又被告甫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減刑後定執行刑為6年)確定,並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出監後旋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有重懲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證據│論罪科刑││號│地點││││├─┼─────┼─────────────┼───────────┼─────────┤│1│101年1月28│郭福林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搶奪未遂罪│││日18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宋家慶 之證述、現場模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許,在屏東│車至左揭地點時,乘騎乘機車│照片、採證照片(屏東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縣屏東市崇│之宋家慶未及注意,自後方伸│局警卷第37頁背面、42、│示之物沒收。│││蘭路154之1│手拉扯其所有之背包1只,惟│71、75頁,警聲搜卷第25││││號前。│因宋家慶抓住背包不放,致郭│、26頁,偵4357卷第23頁│││││福林未得逞因而搶奪未遂。│背面、2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101年1月30│郭福林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搶奪罪,處│││日13時28分│,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郭芳 菁之證述、監視錄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在屏東│點,乘步行之 郭芳菁 正欲過馬│畫面、採證照片(東港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縣○○鎮○○路時未及注意,自旁搶奪郭芳│局警卷第2頁背面、3頁│物沒收。│││復路3段8│菁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5頁背面、11-22頁,││││號之 阿龍海 │金3千元、金融卡、信用卡各│偵4546卷第18頁,本院卷││││產店前。│1張、存摺1本、行動電話2│第26頁背面)。│││││支)。│││├─┼─────┼─────────────┼───────────┼─────────┤│3│101年2月10│郭福林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搶奪罪,處│││日19時25分│,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左揭地│涂雅燕之證述、採證照片│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在屏東│點,乘步行之涂雅燕未及注意│(屏東分局警卷第38、│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縣屏東市莊│,自後方搶奪涂雅燕手上之小│43-45、72、76、77頁│物沒收。│││敬街1段23│錢包1只(內含現金600元、│,偵4357卷第31頁、本院││││號前。│金融卡4張等物)。│卷第26頁背面)。││├─┼─────┼─────────────┼───────────┼─────────┤│4│101年4月11│郭福林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搶奪罪,處│││日21時10分│,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左揭地│ 黃淑婷 之證述、現場模擬│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許,在屏東│點,乘步行之黃淑婷未及注意│照片、採證照片(屏東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縣屏東市公│,自後方搶奪黃淑婷之COACH│局警卷第38頁背面、47、│物沒收。│││園東路與民│牛仔包1只(內含現金2萬元│73、78-81頁,偵4357卷││││享路口。│、金融卡、汽機車駕照、身分│第5頁、本院卷第26頁背│││││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面)。│││││張、存摺1本)。│││├─┼─────┼─────────────┼───────────┼─────────┤│5│101年4月15│郭福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攜帶兇器竊│││日8時許,│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林賢文 之證述、失車案件│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在屏東縣萬│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未│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年。│││巒鄉泗溝村│扣案),在左揭地點將林賢文│監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永全路4之│管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屏東分局警卷第39、52││││1號對面。│(所有人係 林能文 )之車牌卸│、67、68、73、82頁,│││││下而後竊取,並將之懸掛在前│偵4357卷第30頁,本院卷│││││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第26頁背面)。│││││,而為編號6之搶奪犯行(車││││││牌價值約200元)。│││├─┼─────┼─────────────┼───────────┼─────────┤│6│101年4月15│郭福林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郭福林之自白、證人│郭福林犯搶奪罪,處│││日11時30分│,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懸掛竊取│ 邱瑞宇 之證述、現場模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在屏東│而來之「車號000-000」車牌│照片、採證照片(屏東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縣屏東市林│1面至左揭地點,乘騎乘機車│局警卷第39頁背面、47、│物沒收。│││森路1巷│之邱瑞宇未及注意,自後方搶│54、55、62-65、74、82││││12號前。│奪置放於機車前方籃子之手提│-85頁,警聲搜卷第20-2│││││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身│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2支《價值共約6千元》)│││└─┴─────┴─────────────┴───────────┴─────────┘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1、全罩式安全帽1頂。
2、黑白格子口罩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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