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王張蕋 訴訟代理人 張水城 被告 黃明通
王金印 王隆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隆畿 被告 黃安然
黃寶樹 黃清水 黃千彥 黃賀鑠 黃泰源 邱美霞 黃敬哲 王朝成 王昆輝 黃進發 受告知訴訟人 林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朝成、王昆輝應就坐落 雲林縣 ○○鎮○○○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三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王籴 應有部分四五0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進發應就前項二九九之一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黃呼 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三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符號A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蕋取得。
㈢符號C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美霞、王朝
成、王昆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邱美霞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四,被告王朝成、王昆輝 公同 共有七二分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符號D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通取得。
㈤符號E部分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然、黃寶
樹、黃千彥、黃賀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安然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六、被告黃寶樹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六、被告黃千彥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八、被告黃賀鑠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符號F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水、黃泰
源、黃敬哲、黃進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清水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被告黃泰源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被告黃敬哲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一、被告黃進發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三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符號G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張蕋及被告王金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符號H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毅取得。
㈨符號I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畿取得。
原告王張蕋、被告黃明通、黃安然、黃寶樹、黃千彥、黃賀鑠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被告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清水、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王朝成、王昆輝、黃進發(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通、王金印、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王朝成、王昆輝、黃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9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明通、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與訴外人、王籴、黃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王籴、黃呼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9日、95年11月28日死亡,而王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朝成、王昆輝;黃呼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進發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王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朝成、王昆輝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籴應有部分45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進發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 黃呼應 有部分360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取得面積有增減,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100元計算找捕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隆畿、王隆毅則以:同意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又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置辯。
㈡、黃安然則以:同意依附圖乙案方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邱美霞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金印曾於勘驗現場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依現況分割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抵押權人林垂德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後把抵押權設定移轉到被告黃進發分得之部分。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明通、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與訴外人王籴、黃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王籴於101年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朝成、王昆輝。
㈢、黃呼於9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康黃月霞王榮華 、黃治程、 黃煌珠黃金土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黃進發未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進發。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明通、王隆畿、王金印、王隆毅、黃安然、黃寶樹、黃清水、黃千彥、黃賀鑠、黃泰源、邱美霞、黃敬哲與訴外人王籴、黃呼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王籴於10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告王朝成、王昆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呼於95年11月28日死亡,而被告黃進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王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朝成、王昆輝及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進發,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籴應有部分450分之
18、黃呼應有部分360分之3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除被告王隆畿、王隆毅、黃安然、邱美霞、王金印曾於勘驗現場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王籴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朝成、王昆輝;黃呼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進發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向之長條形,東、南、北面均有私設道路,而系爭土地上除有私設道路外,從北往南排列尚有共有人所興建之磚造廟宇、磚造住宅及建物、鐵皮造建物、魚池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虎地二字第1040001509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基準,又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並有開闢私設道路出入方便,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經原告及被告王隆畿、王隆毅、黃安然同意此分割方案。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乙案附表中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經被告王隆畿、王隆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以3,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千彥、黃賀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540分之18,被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黃千彥、黃賀鑠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之土地上。
八、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黃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60分之31,雖於94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而於本院104年7月9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後把抵押權設定移轉到被告黃進發分得之部分等語,則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對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黃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進發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林垂德對被告黃進發之被繼承人黃呼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黃進發所取得,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之土地上。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一: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黃明通│黃安然│黃寶樹│黃千彥│黃賀鑠│王張蕋│合計│├───────┼─────┼────┼────┼────┼─────┼─────┼─────┤│王朝成、王昆輝│28,345元│2,299元│2,293元│1,147元│1,147元│29,776元│65,007元││(公同共有)││││││││├───────┼─────┼────┼────┼────┼─────┼─────┼─────┤│黃進發│947元│77元│76元│38元│38元│994元│2,170元│├───────┼─────┼────┼────┼────┼─────┼─────┼─────┤│王隆畿│5,677元│460元│459元│230元│230元│5,964元│13,020元│├───────┼─────┼────┼────┼────┼─────┼─────┼─────┤│王金印│5,677元│461元│460元│229元│229元│5,964元│13,020元│├───────┼─────┼────┼────┼────┼─────┼─────┼─────┤│王隆毅│5,677元│461元│460元│229元│229元│5,964元│13,020元│├───────┼─────┼────┼────┼────┼─────┼─────┼─────┤│黃清水│162元│13元│13元│7元│7元│170元│372元│├───────┼─────┼────┼────┼────┼─────┼─────┼─────┤│黃泰源│162元│13元│13元│7元│7元│170元│372元│├───────┼─────┼────┼────┼────┼─────┼─────┼─────┤│邱美霞│85,021元│6,898元│6,878元│3,439元│3,439元│89,315元│194,990元│├───────┼─────┼────┼────┼────┼─────┼─────┼─────┤│黃敬哲│919元│75元│74元│37元│37元│966元│2,108元│├───────┼─────┼────┼────┼────┼─────┼─────┼─────┤│合計│132,587元│10,757元│10,726元│5,363元│5,363元│139,283元│304,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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