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和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9月8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王建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間某日(聲請│接續於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6日│101年5月31日│││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101年4月12日、101年│││││21日)│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4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3年度偵字第4192號│103年度偵字第4192號│103年度偵字第41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實├───┼───────────┼───────────┼───────────┼───────────┤│審│判決日│103年7月31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04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決├───┼───────────┼───────────┼───────────┼───────────┤││確定日│103年8月25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執字第2039號│署104年度執字第2539│署104年度執字第2539│署104年度執字第2539││││號│號│號││││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行刑為10月│行刑為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