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文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文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經查受刑人姚文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18日│103年06月19日│104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53號、第5344號│第5358號;104年度偵│第3232號││││字第348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104年度易字第95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16日│104年02月12日│104年10月1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104年度易字第95號│104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09日│104年03月19日│104年11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