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 許嘉詳 被告 呂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其母 林清月 委託處理登記於其母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嗣兩造於104年1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支付,租賃期間管理費亦由被告負擔,且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依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納104年1、2月份管理費,原告遂於104年9月14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23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前繳納所積欠租金及管理費,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原告再於104年12月7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是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迄今尚積欠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合計6個月租金及104年1、2月份管理費,共計49,144元,以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影本,以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查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納104年1、2月份管理費,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23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前繳納所積欠租金及管理費,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之,且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復於104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依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合計6個月租金及104年
1、2月份管理費,共計49,144元,以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合計6個月租金及104年1、2月份管理費,共計49,144元,以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