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0號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號、第405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揮育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揮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水世界實業社」加水站前,徒手竊得林00所有之監視器2支及爆閃燈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
㈡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鄰○○路○巷○○○○號旁,徒手竊得李00所有之未上鎖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約值1萬餘元)。
㈢於104年3月30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號前之阿香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人看顧且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得吳00所有之香煙95包及現金約12,000元。
㈣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鄰○○路○○○○○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門口及店內之劉00所有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約7,500元)。
嗣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4易710卷第86至87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至2頁、104偵3099號卷第38至46頁、104偵4058號卷第37至41頁、104偵4698號卷第3至4頁、第53至54頁、104易710卷第85至86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害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及審理時之證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反面、104易710卷第88至91頁)、被害人李
00、告訴人吳00、被害人劉00於警詢時之指述(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104偵4698號卷第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7頁、104偵4698號卷第9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月2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3月24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24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分別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6月確定;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04易710卷第13至52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前述①②③④案件在合併定執行刑之前、也是在核准假釋之前,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件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
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林00、李00、劉00及告訴人吳00均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104易710卷第67、79、93頁、104易763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入監前曾在通訊公司做無線電相關工作,本案係因當時在施用毒品,生活不正常,一時起貪念才會去偷東西(104易710卷第118頁)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高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與㈣部分,均量處拘役40日,就事實欄一、㈡與㈢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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