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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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水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水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水榮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1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所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其行經中山路之臺西漁會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
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喝酒後有睡覺5小時才騎車出門云云,惟查,被告先前在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到其在案發當天飲酒後、騎車出門前有睡覺乙節,反而在偵訊時供述:是從早上11點在家喝米酒,喝到晚上8點多,後來沒有香菸就騎車出去買,回程就被警察攔查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
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毫克,酒醉程度很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屢屢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相比所生危害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承:本案前往買菸的地點就在家附近,想說不會被抓,所以才又酒駕之僥倖心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年老的母親同住,因為肢體障礙無法從事租重工作,近年來都沒有工作,仰賴殘障津貼度日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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