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12號原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57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主張原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板院通民敏九十三司字第14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營業稅欠稅款新台幣(下同)88,091,88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6年7月10日止)及罰鍰,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6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0006176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予註銷原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至90年度之欠稅及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新騰公司註銷欠稅及罰鍰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⒉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騰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完結,其法人人格即告消滅,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
⑴查,原告新騰公司前經合法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嗣已合法清算完結並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新騰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清算人甲○○業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參照)。因此,被告逕認新騰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不得註銷云云,顯有違法不當,且被告前於原告清算期間申報債權時,亦未主張原告有本案所指之欠稅違章行為)。
⑵另,被告以其三重稽徵所96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
一字第0960002235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遽認原告顯有藉清算程序隱匿實情規避稅負之情事乙節,倒果為因,確非可採。蓋,被告並非於原告清算終結前請求原告提示本件交易資料且如依被告之主張,豈不等同其可於事後任意推翻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效力,無限上綱,使原告法人人格之存滅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之詞,恣意破壞既存法律關係,有害社會公益,誠有濫用權力之虞,自無可採。
⒊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欠稅部分顯已
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而應予註銷。被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顯有違法。原告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並非不正方法。
查:
⑴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成立之緣由:按,廢棄物之買賣
,係經由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逐層為之,參與交易流程之個人,均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提供交易憑證,更遑論據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致使廢棄物買賣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進貨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且廢棄物需經逐層回收整理始具利用價值,類此均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大相逕庭,如此將造成收購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其不願承購,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而增加社會成本。另,倘由最後銷貨予再生工廠之大盤商開立銷貨憑證,則基於我國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本質所具之追補效果(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票,如在最後一次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果,將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請參財政部前部長 顏慶章 第一次發言),其除需獨自負擔他人(包括社會大眾、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等)逐層買賣廢棄物所累積應納之全部稅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外,尚需面對因累進稅率而造成租稅集中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顯然。
⑵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運作方式:為解決上述再生工廠
或買受人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及大盤商所面臨租稅集中處境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內,乃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及攤提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為之。換言之,即合作社委派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並代為支付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方式以合作社之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由合作社據此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藉此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且無損於國家稅收之正當性。
⑶簡言之,合作社之作法如下:司庫係合作社於各個地
方收集站之代表,負責以合作社社員之名義買進廢棄物及代為支付款項,並由合作社歸課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藉由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係以合作社為出賣人,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作為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及合作社之銷項憑證。司庫並非營業主體,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主體係二資社。其後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合作社帳戶,合作社再將款項歸還司庫,蓋司庫已先代墊合作社社員買進廢棄物之款項。二資社之前身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即係採上述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且二資社係承襲與廢合社相同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⑷財政部認定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稅制度:
①按,「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
(一)定有明文。且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二)載明。足見,財政部肯認經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居中機制,可以解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困難,並由合作社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
②此外,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基層拾荒者於轉售所收
集廢棄物時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其技術上之困難性,實屬不可能之事(故現行所得稅之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一千元以下免稅,亦毋庸申報),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俾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內,且認為合作社及其社員並無逃漏營業稅與個人所得稅之違章情事。
③因此,只要未涉及假買賣,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則
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二資社之前身廢合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參照),財政部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0號、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號訴願決定書更明白重申上情,認定廢合社82至84年度既有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即無虛列營業成本或漏報銷售額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此即財政部所持之一貫立場。
④依上所述,財政部係肯認基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而設立之合作社,若已依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按時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基於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追補特性),實際買賣廢棄物之人(包括最初之拾荒者、小盤商等乃至大盤商)皆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營業稅由二資社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此觀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即可明瞭,此即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核心本旨及存在基礎。
⑸在本案中,新騰公司於88年3月至90年12月係向二資
社購進廢棄物,有派車單、進貨(統一發票)及進貨付款明細可資參照。依上開資料可知,新騰公司係向二資社購進廢銅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含稅)並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二資社。例如:新騰公司於88年3月25日共向二資社購進14,455公斤之廢銅,嗣新騰公司即依二資社所開立號碼為UH00000000之統一發票,於88年5月6日以支票向二資社給付貨款485,688元(含稅),且每筆進貨交易資料一一查核勾稽,均對應無誤,足證新騰公司確有進貨事實。因此,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所載,新騰公司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係合法之進項憑證,新騰公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未合。被告未察及此,遽認新騰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確有違誤。
⑹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①按,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
稅工具,並非不正方法(已如上述),且與本案情形相同(蓋二資社係完全承襲廢合社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其他行政救濟案件,皆據而認定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由上可知,原告係依過往之經驗法則而善意信賴廢
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合法完稅功能,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況原告縱有過失,亦不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核課期間應為7年之規定),自不待言。
⑺況,訴外人曄春有限公司(下稱曄春公司)前遭被告
以88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遽為補稅處分併處罰鍰,與本案原告之情形完全相同!嗣經曄春公司申請復查,被告即以「已逾5年核課期間」撤銷原補稅及罰鍰處分。足見,被告係肯認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而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非不正方法,況原告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則本件自應作相同解釋,亦即本件欠稅部分已因逾5年核課期間而應予註銷。
⑻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取得二
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並非不正方法,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況原告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則被告逕行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乙節,確有速斷。
⒋原處分、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確屬違法不當:
⑴按,被告並未審酌上述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函釋見解、
行政救濟案件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就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且被告無視於財政部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不相適合,同時被告復破壞原告對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交易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期待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肇生不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足見被告所執之詞,尚有誤認,自屬違法不當。
⑵況,同一交易事實之應納稅捐既經二資社藉由廢棄物
共同運銷制度以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而一次完納,若謂原告仍有欠稅,即會產生重覆核課之情形,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所示之租稅法定主義,至為顯然。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為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⒉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而所謂完成合法清算,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即: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配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
⒊本件原告新騰公司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
091331072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前於95年12月7日申請欠稅註銷,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6年1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0002235號函請原告新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新騰公司迄未提示88至91年度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股東往來之增減變動,亦未提示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資料,致無法查證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
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互相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二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應提供分配之情事。
⒋又原告新騰公司於辦理92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未將其88
至90年度涉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5,448,512元據實申報,致被告仍依申報資料逕為核定,原告新騰公司顯有藉清算程序隱匿實情規避稅負情事。從而,原告等雖主張新騰公司93年5月5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並未完成實質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
⒌系爭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及88、90年度營業
稅欠稅及罰鍰,係原告新騰公司於系爭期間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補稅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4日 檢紀智 91查27字第21125號函件附卷可稽;原核定補徵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及違章罰鍰等皆已於各該核課期間屆滿前完成核定補徵,並合法送達,有卷附稅額明細及送達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係屬誤解。
⒍有關原告另提示88年3月至90年12月進貨付款明細、派
車單明細及進貨明細資料並主張有進貨事實,查原告已就該期間之營業稅欠稅及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被告於95年9月18日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業已於95年12月13日確定。
⒎原告無法提示88年度至清算終結止之相關帳證及資金收
支流程資料供核,又未據實申報88至90年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5,448,512元,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函釋,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及罰鍰仍不得註銷。
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3項及第334條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
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5日板院通民敏93司字第148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營業稅欠稅款88,091,88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6年7月10日止)及罰鍰,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6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0006176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新騰公司前經合法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已合法清算完結並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新騰公司之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且清算人甲○○業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89條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因此,被告逕認新騰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及罰鍰不得註銷,顯有違法不當,且被告前於原告清算期間申報債權時,亦未主張原告有本案所指之欠稅違章行為;又原告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欠稅部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而應予註銷;被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故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顯有違法;又原處分、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確屬違法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原告新騰公司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2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前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營業稅欠稅款88,091,88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6年7月10日止)及罰鍰,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6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0006176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各情,有經濟部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26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96年5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6000617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備查,法人人格消滅,被告機關自應註銷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營業稅欠稅款88,091,884元及罰鍰云云;按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原告新騰公司經經濟部以91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1331072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前於95年12月7日申請欠稅註銷,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6年1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0002235號函請原告新騰公司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新騰公司迄未提示88至91年度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股東往來之增減變動,亦未提示88年度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資料,致無法查證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互相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二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應提供分配之情事;從而,原告等雖主張新騰公司93年5月5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並未合法完成實質清算,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取得二資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欠稅部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且未合法送達云云;乃針對系爭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及88、90年度營業稅欠稅及罰鍰等核定處分,所為爭執,自應就各該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核准解散行清算程序後,主張清算完結申請註銷欠稅及罰鍰時,再行爭執原核定處分違誤。況原告新騰公司於辦理92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未將其88至90年度涉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5,448,51
2元據實申報,致被告仍依申報資料逕為核定;再者,系爭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及88、90年度營業稅欠稅及罰鍰,係原告新騰公司於系爭期間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補稅處罰;又原核定補徵88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及違章罰鍰等,被告皆已於各該核課期間屆滿前完成核定補徵,並合法送達,亦有核定通知書、欠稅資料查詢、稅額明細及送達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故原告主張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亦難採據。末查原告另提示88年3月至90年12月進貨付款明細、派車單明細及進貨明細資料並主張有進貨事實;然查原告已就該期間之營業稅欠稅及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被告於95年9月18日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業已於95年12月13日確定,亦有被告95年9月18日復查決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各情,委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88年度至清算終結止之相關帳證及資金收支流程資料供核,又未據實申報88至90年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65,448,51
2元,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乃否准其欠稅及罰鍰註銷之申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否准原告註銷欠稅及罰鍰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及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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