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珽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瑞珽考領有合格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南下外側車道近太原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路肩讓乘客下車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該計程車自路邊起步直行並欲左轉往太原四街往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肩起步直行未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往太原四街行駛,適 冷大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南下外側車道(原審誤認為中間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因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吳瑞珽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門、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致使冷大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吳瑞珽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冷大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九九五四0三六九三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九九0五三四案鑑定意見書,係受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珽固坦承伊為考領有合格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冷大衛發生車禍,冷大衛並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停在路邊讓乘客下車後,欲起步往太原四街直行,因伊之計程車方向盤壞掉,所以轉彎速度很慢,且因轉彎半徑需加大,伊在路邊等到漢口路之直行車都通過後才起步行駛,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或是告訴人根本沒有看到,煞車不及才撞到伊之計程車,伊雖有疏失,但是情有可原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太原四街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漢口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南北向各有二線車道,寬各為三點三公尺、三點二公尺,而太原四街為雙向二線車道,東西向各一線車道,寬各為三點四公尺(原審誤認漢口路為雙向六線道、太原四街為雙向四線道,依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漢口路應為雙向四線道、太原四街應為雙向二線道),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停在漢口路三段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至太原四街東向車道交岔路口處,車身略呈東南走向(原審判決誤為東北走向),計程車之左前車門、車燈、葉子板等處損毀,告訴人冷大衛騎乘之機車則左倒在該計程車左前車頭處,機車車頭毀損,並在機車倒地右側與計程車左側之間留下散落物,此有車禍事故現場圖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頁),足見兩車係在漢口路三段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與太原四街西向車道延伸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無訛。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冷大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騎機車沿漢口路往南方向行駛,伊在漢口路與陝西東三街口停等紅燈後,再起步沿漢口路中間車道直行。伊在五十公尺遠處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停在右側路邊,當時車子很多,被告還未迴轉,伊就繼續直行,伊看到被告要迴轉時,伊與被告的距離約是證人席到法檯牆壁的距離,當時伊車速約五十公里,伊往左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之計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將計程車停放在漢口路靠近太原四街口之停止線處讓乘客下車,並停在該處讓汽機車先行通過後,伊往前直行一點後再迴轉,伊是要左轉往太原四街行駛載客,伊在起步前未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四十五頁),大致相符,復佐以前述兩車係在漢口路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與太原四街西向車道延伸之交岔處發生碰撞,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認為你有過失?)雙方都有過失。那時我沒有動力方向盤,所以我是慢慢轉出來,冷大衛可能以為我要直行,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觀之,顯見證人冷大衛騎乘機車沿漢口路三段南下外側車道往太原四街路口直行而來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停在路旁,且當時漢口路三段尚有其他汽機車通行中,被告固暫停在路肩尚未起駛,惟於證人冷大衛駛近路口時,被告亦正自漢口路三段路旁起步直行再左轉欲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證人冷大衛因往左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車前葉子板處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訛。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五至十
六、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自漢口路路邊起駛欲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步前竟未注意告訴人冷大衛已騎乘機車沿漢口路南下車道直行而來,應禮讓冷大衛先行,且未注意不得在外側車道左轉太原四街行駛,竟因計程車之動力方向盤損壞,需較大迴轉半徑,即貿然自路邊起駛直行再左轉行駛,致使冷大衛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另經本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瑞珽駕駛營小客車於近交叉路口慢車道起步往左迴車行駛時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0九九五四0三六九三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九九0五三四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背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當時已讓一個紅綠燈車次的汽車、機車都通過了,才慢慢轉的,伊已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前揭敘明,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及時為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本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冷大衛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云云,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漢口路三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漢口路三段與太原四街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表可憑,是告訴人冷大衛騎乘機車沿漢口路南下車道行近該路與太原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自承其在五十公尺遠時,已看到被告車停在該處尚未迴轉,而以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而來,以致發現被告時往左邊閃避卻已閃避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且依兩車碰撞位置係在漢口路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與太原四街西向車道延伸之交岔處,顯見告訴人冷大衛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上開鑑定關於告訴人冷大衛無肇事因素部分,與卷存事證不符,尚不可採。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冷大衛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固非無據,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又告訴人冷大衛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頁),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吳瑞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文毅 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張文毅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之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除強制險外,尚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保險公司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誤認漢口路為雙向六線道、太原四街為雙向四線道等情,因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