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4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市場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在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0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和生路一段之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駛至和生路一段與頂宅街交叉路口,突然左轉擬行駛於頂宅街時,適有 林育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與行駛於乙○○後方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受傷送醫後,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7幀可證;另國仁醫院94年9月8日國仁醫字第940256號函表示「檢查結果並未顯示有『酒精性精神病』病兆,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對外界事物之反應均屬正常,應未達到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地步」等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查。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05MG/L【換算公式為:MG/DL值÷1000×5】),且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確實有眼精呆滯木僵、意識模糊主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足見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查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05MG/L,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自屬因酗酒而犯罪,且本件係被告第5度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其多次酗酒駕車的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
五、本件被告案發當時行車方向,係係沿和生路一段之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駛至和生路一段與頂宅街交叉路口,突然左轉擬行駛於頂宅街,已如上開所述,起訴書記載「沿屏東市○○街由西往東直行至和生路口,嗣於94年3月13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市○○街與和生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和生路之際」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