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被告 劉敦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84、4696、8132、826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劉敦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行使,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向乙○○、戊○○、劉敦瑋、丁○○(業於民國94年5月24日死亡,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告以,如至大陸地區與該地人民假結婚,並配合聲請來台,將給付新台幣5至7萬元等之代價,乙○○、戊○○、劉敦瑋、丁○○等人為取得報酬,均允諾為之,與丙○○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由丙○○於91年7月至12月間,連續安排乙○○、戊○○、丁○○、劉敦瑋至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與 和渠 等共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 陳莊忠 、 林美榮 、 薛瑞芳 、 俞秀雲 ,分於91年7月15日、7月30日、7月31日、12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致使上開大陸地區人士,因此取得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形式上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地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書。嗣乙○○、戊○○、丁○○、劉敦瑋回台後,先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待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個人身分證等資料,在丙○○陪同下,於91年8月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25日至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無效,仍由乙○○、戊○○、丁○○、劉敦瑋填具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為其等配偶之不實內容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丁○○、劉敦瑋再分於91年8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2月10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派出所,戊○○於同年9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湖街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陳莊忠、薛瑞芳、俞秀雲、林美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 蕭世哲 、 蔡銘道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乙○○、戊○○、丁○○、劉敦瑋後又分於91年8月19日、9月11日、8月20日、12月30日填寫委託書,並交付身份證件予丙○○,由其委由不知情之 黃俊淵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辦理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入境來台而行使上開文書,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出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張, 陳莊忠旋 於91年9月17日、林美榮於92年10月31日、薛瑞芳於91年10月3日、俞秀雲於92年2月10日,以探親為由,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入境後,復與乙○○、戊○○、丁○○、劉敦瑋等人,分別於91年10月31日、11月1日、10月31日、92年2月17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湖街、湖內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警員 高榮隆 、蕭世哲將其等係夫妻關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陳莊忠入境後,於92年3月17日出境,丙○○、乙○○為再使其入境,復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行使,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再於92年3月17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其與陳莊忠為夫妻關係,願意負擔被保證人陳莊忠進入台灣之保證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蕭世哲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後乙○○又於92年3月18日填寫委託書,交付身份證件予丙○○,由其再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淵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辦理陳莊忠入境而行使上開文書,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再次誤發出陳莊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陳莊忠旋再於92年3月21日以探親為由,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嗣因員警發覺陳莊忠、林美榮、俞秀雲、薛瑞芳等人入境後,行方不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戊○○、 劉敦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乙○○、戊○○、丁○○、劉敦偉與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結婚證明資料、戶籍謄本、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等人委託黃俊淵代辦資料之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為使大陸人民來台,遊說被告乙○○、戊○○、劉敦瑋及案外人丁○○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莊忠、林美榮、俞秀雲、薛瑞芳假結婚,後再以探親為由,申請渠等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又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
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係乙○○、戊○○、丁○○、劉敦瑋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及承辦流動人口查核、對保之員警對於乙○○、戊○○、丁○○、劉敦瑋與大陸人士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是否為夫妻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其等均明知與前述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大陸人民入境,在丙○○指示下,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公文書上填載其等與上開大陸人士結婚、或配偶為上開大陸人士等事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戊○○、丁○○、劉敦瑋填寫委託書後,交由丙○○將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淵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相互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暨與大陸人民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俊淵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丙○○非法使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4人入境台灣,後於陳莊忠出境後,又與乙○○共同非法使陳莊忠再次進入台灣地區,暨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就:1.被告持不實結婚資料至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
務所申辦結婚登記;2.被告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湖街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3.被告丙○○、乙○○先後2次使大陸人民陳莊忠入境台灣地區,觸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均漏未論及,惟因該部分犯行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丙○○介紹乙○○、戊○○、丁○○、劉敦瑋等人,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莊忠、林美榮、薛瑞芳、俞秀雲得以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劉敦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持虛偽登記之結婚證書,向內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人民來台手續,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民入境台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3年3月1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