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03號執行完畢,而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90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於9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接到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1日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
90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事件,原依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9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前開假扣押債權30萬元已於本案中減縮,假扣押原因消滅,當時相對人當庭表示想辦理啟封,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債權實現之可能,另以他筆48萬元債權重行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2號裁准後,以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前案辦理。其後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裁定,並隨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但因二次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同,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動產仍受查封,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無不合,原裁定應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補提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查:抗告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抗告人確曾於94年12月15日即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僅因該執行事件與併案執行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59號事件執行標的相同,始未予啟封,此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該事件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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