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禁治產人甲○○之不動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治產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6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同段第6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12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9號、權利範圍18分之1)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甲○○因陳舊性腦中風,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轉送財團法人臺灣省仁愛之家附設高雄慈惠醫院,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已達不能自己處理之程度,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41號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並為其監護人,因禁治產人甲○○每月醫療費用龐大,原有積蓄即將用罄,急需將禁治產人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處分,但禁治產人甲○○之父母及配偶已死亡,只有子女兼監護人即聲請人、子女 林秋霞 二名,聲請人又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故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141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甲○○因陳舊性腦中風,九十三年六月間開始住院就醫,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已達不能自己處理之程度,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41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禁治產人甲○○每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龐大,有聲請人提出之雪美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多幀為證,為甲○○之利益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及支付醫療等費用之必要,又甲○○直系血親尊親屬 吳記吳方匏 均已死亡,又無堂兄弟姊妹僅有聲請人及林秋霞二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禁治產人甲○○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又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等情,是聲請人聲請人就禁治產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物予以變賣之處分行為,核與前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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