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綺(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114中分慧刑振114聲269字第2057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宏瑋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6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0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9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06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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