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禹璇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關案號1粉塊狀檢體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2白色透明晶體4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