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吳紀霖
劉卜碩 劉卜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宜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遷出戶籍,均係為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各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