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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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連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峻銓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萬元。押金4萬元。」(下稱系爭賠償請求)。其中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高估該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12萬元」與114年2月21日起訴前「系爭賠償請求」部分(該部分聲明並非完整,原告應自行確認其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