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處分羈押。嗣經原審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30日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嫌疑均屬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多達5人,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院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