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與其未滿16歲之妹妹發生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持玩具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各1公分及2公分、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傷害情節在卷可查,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乙○○受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依法諭知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稱:被告不願供出在場「阿國」、「小憲」之真實姓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雖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查:告訴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即於96年12月8日),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4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本案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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