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環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辛秉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辛秉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車身,辛秉桓人、車倒地,辛秉桓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林忠信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秉桓之母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林忠信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相字卷第三五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係負責為被
害人辛秉桓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 彰鑑 字第○九九五六○一一二○號函附之彰化縣區九九○二二五案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辛秉桓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二幀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辛秉桓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況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辛秉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九五六○一一二○號函附之彰化縣區九九○二二五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辛秉桓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辛秉桓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林忠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相字卷第二四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