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民國97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1日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外務類徵求外務收款人員之廣告,打電話應徵後,自稱『吳經理』之人要求聲請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並恐嚇聲請人若不照其所言為之,將對聲請人之家人不利,聲請人之母親亦曾接獲恐嚇電話,因之向警方報案,均據聲請人之母親及受理報案之警員 陳力源 到庭證實,此證據雖於第一審中提出,惟遭審理法院所忽略,又聲請人提出通聯紀錄證明聲請人母親、家中均有接獲來自中國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電話數通,可證明歹徒確知聲請人之家中電話、地址,並以聲請人家中狀況向聲請人恐嚇,上開通聯紀錄,雖經聲請人之辯護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惟一、二審法院均未注意,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該等證據當時確已存在,而未經原審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 陳寶足 及警員陳力源於原審之筆錄及通聯紀錄等資料,於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已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之要件,且原判決已說明聲請人若受恐嚇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方為正途,焉有因之而共同犯罪之理,故不得因此解免其犯罪之刑責,再者,聲請人是否遭受恐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令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未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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